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5〕12号
深圳市合泰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11434238
组织机构代码:31946435-x
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田心村环境园b段2号
负责人:潘挺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2015年8月6日,我厅委托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厂无组织废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5),监测结果显示:你厂北厂界下风向的臭气浓度最高值为57,超过应执行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规定的标准限值1.8倍,氨浓度最大值为1.65mg/m3,超过应执行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规定的标准限值0.1倍。
2015年9月2日,我厅执法人员经会同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委托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你厂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停产,于2015年6月22日开始恢复运行调试。根据你厂生产月报表显示,2015年6月22-29日、7月1-14日、7月18日、7月22日、8月4-6日、8月8-25日,你厂均在处理污泥,日均处理污泥约为50吨,其中8月6日处理污泥量为32.1吨。
上述事实有《监测报告》(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5)及其《恶臭现场采样记录》和《大气采样原始记录表》、2015年9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委托的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2015年6月份污泥处理统计表》、《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2015年7月份污泥处理统计表》、《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2015年8月份污泥处理统计表》、上洋污水处理厂污泥脱水升级改造工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坪环批〔2013〕140号)、《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等为证。
你厂上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厅已于2015年9月2日以留置送达方式向你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5〕9号)。2015年10月14日,我厅以留置送达方式向你厂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5〕8号)和《责令限制生产告知书》(粤环限告字〔2015〕1号)。你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厅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2015年10月29日,我厅组织召开了关于拟对你厂作出的责令限制生产决定的听证会。你厂在听证会上对我厅拟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一并提出了申辩意见。
根据你厂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及听证会后提交的《申辩意见书》,你厂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1.2015年8月6日,你厂没有生产;2.我厅只有1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要求,且你厂不是我厅的执法管辖地域;3.我厅的调查询问笔录是你厂负责人受到恐吓、威胁和引诱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采样记录中的点位与监测报告中的点位序号不对应,监测报告的卫星示意图中指向你厂的位置错误。监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5.监测报告得出的数据违反常理,根据环保部门网站公布的坪山环境园内企业的监测数据,你厂一直以来都是达标的,2015年8月6日的超标数据不正常;6.采样记录表中显示污染源是你厂和上洋污水处理厂,因此,你厂的监测数据是受到其他污染源影响的;7.我厅已经对你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在再作出行政罚款和责令限产的加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8.你厂自2015年8月26日后就没有再生产,9月初就已经没有任何污泥在厂内,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厅依法进行了复核。我厅认为:1.粤环境监测lb字(2015)第10号之5《监测报告》中的各项监测内容均已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监测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监测活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计量仪器均经计量检定或测试合格,质量控制措施能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靠。该《监测报告》合法、有效;2.根据我厅及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2015年8月份污泥处理统计表》,你厂2015年8月6日排放废气的事实,证据确凿;3.你厂提出的执法人员及执法管辖权问题异议的理由不成立;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与责令限制生产决定均不属于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我厅拟作出的罚款决定和责令限产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你厂提出的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不成立;5.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执法人员2015年11月12日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厂已经停止生产。 综上所述,对你厂的申辩理由,我厅决定部分予以采纳,认定你厂上述停止生产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二章§3.2中关于“2.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结合你厂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对你厂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3万元。
限你厂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邮政编码:510630
联系人:杨迪 联系电话:020-87533928
传 真:020-87531752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1月25日
抄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