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2〕24号
江门市银湖拆船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2000017122
组织机构代码:72110208-2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红关拆船厂旧址
法定代表人:廖兆文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经我厅行政执法人员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1月8日及江门市环保局行政执法人员2011年11月4日和2012年9月3日对你公司进行调查及现场检查,我厅发现:原广东省环保局于2006年6月9日以粤环函〔2006〕862号文对你公司建设的江门市银湖拆船有限公司5000吨级码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意见。根据上述环评批复文件要求,该项目应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优化设置码头、库区排水系统,船舶事故时排放的含油污水及生活污水、机修含油污水、码头冲洗水、生活污水、地面初期雨水等应分别收集、预处理后送入你公司原有污水处理设施进一步处理达标,经处理后的废水应尽可能回用于堆场除尘或绿化;应采用低噪声设备,并采取消声降噪措施,确保项目边界噪声符合规定标准的要求。该项目已于2008年12月投入使用,已配套建设960吨/日污水处理设施,码头废水经油污分离、生化处理后排入银州湖(水质保护目标为iii类)。但是,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废水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我厅2011年10月21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和2011年11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环保局2011年11月4日的现场检查记录、2012年9月3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关于江门市银湖拆船有限公司5000吨级码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粤环函〔2006〕862号)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2年11月16日,我厅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2〕14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2〕22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未向我厅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2.2中关于“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5万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邮政编码:510630
联系人:杨迪 联系电话:020-87533928
传 真:020-87531752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2年12月12日
抄送:江门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