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粤环罚字〔2012〕5号
东莞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1100233
组织机构代码:19803011-6
地址: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尹锦容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我厅行政执法人员经2011年11月9-10日现场检查发现:根据原省环保局《关于东莞市西部干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粤环函〔2005〕1426号)批复文件要求,你公司建设的东莞市西部干线工程建设项目之淡水河大桥、洪屋窝水道大桥分别跨越倒运海水道、洪屋窝水道河段水质保护目标为ⅱ类,水环境保护问题敏感。项目应在桥梁两端及道路两侧设置收集处理路面排水的缓冲池,并具备沉淀、隔油功能,将营运期初期雨水、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性泄漏污染物引入缓冲池处理,不得排入倒运海水道、洪屋窝水道ⅱ类水体。项目还应采取安装隔声窗、声屏障或绿化等有效的消声降噪措施,确保梅沙村、下新村、厚德村、道滘镇新城小学等环境敏感点的噪声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上述建设项目已于2008年9月建成通车并一直使用至今。但是,该项目未按要求在淡水河大桥、洪屋窝水道大桥、赤滘河大桥、北海河大桥等桥梁两端设置桥面雨水处理系统(缓冲池),也没有在项目沿线环境敏感点采取安装隔声窗等有效降噪措施。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我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我厅执法人员2011年11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2011年11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原省环保局作出的《关于东莞市西部干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粤环函〔2005〕1426号)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1年12月6日和12月22日,我厅分别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粤环违改字〔2011〕4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环罚告字〔2011〕21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我厅于2012年1月11日召开听证会,你公司在会上提出如下申辩理由:1、已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该项目大部分环保设施已实施并投入运营;2、该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没有对水质产生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项目的桥面未发生过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3、该项目没有按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目前正在积极准备环保验收工作;4、该项目属于城市快速道路,其建设资金全部来自财政投资。因此,罚款50万元的处罚过重,请求免予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厅依法进行了复核,并决定部分采纳你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一章§2.2中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万元。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3号
邮政编码:510630
联系人:杨迪 联系电话:020-87533928
传 真:020-87531752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抄送:东莞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