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削减替代工作的补充通知
粤环函〔2021〕537号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
目前国家已将vocs总量减排作为“十四五”生态环境约束性指标。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vocs排放,进一步加强总量削减替代工作,结合《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指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粤环发〔2019〕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技改或改扩建项目vocs排放总量替代有关要求
(一)对于原有项目在《通知》印发实施前已获得环评批复的
1.如果原有项目已按规定落实vocs总量替代,且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不超过原有项目环评批复量和排污许可量,则无需进行总量替代。
2.如果原有项目已按规定落实vocs总量替代,但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超过原有项目环评批复量和排污许可量,则超量部分应按照《通知》要求另行取得可替代总量指标。
3.如果原有项目未完全按规定落实vocs总量替代要求,则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应与原有项目已按规定落实vocs总量替代要求所获得的排放量进行比较,如果未超过,则无需进行总量替代;如果超过,则超量部分应按照《通知》要求另行取得可替代总量指标。
(二)对于原有项目在《通知》印发实施后获得环评批复的
1.如果原有项目已按照《通知》要求落实vocs总量替代,且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不超过原有项目环评批复量和排污许可量,则无需进行总量替代。
2.如果原有项目已按照《通知》要求落实vocs总量替代,但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超过原有项目环评批复量和排污许可量,则超量部分应按照《通知》要求另行取得可替代总量指标。
3.如果原有项目未按照《通知》要求落实vocs总量替代,则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应按照《通知》要求取得可替代总量指标。
(三)技改或改扩建项目实施后,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应督促企业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完善vocs排放总量信息。
二、原有项目vocs排放总量不明确、违法增加生产线或生产工序情况的年排放量认定
(一)对于原有项目已合法获得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但未明确vocs排放总量或许可排放量的。
可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的通知》(粤环函〔2019〕243号,以下简称《方法》)等计算其最近1年vocs排放量作为合法排放量。
(二)对于原有项目违法增加生产线或vocs生产工序,vocs排放量超过原项目环评批复量、或排污许可量的。
暂停该项目非法生产线或者vocs生产工序后,在其使用符合国家现行标准vocs含量限制要求原辅材料,vocs收集符合要求且排放达标的情况下,按照《方法》等算法计算该项目年vocs合法排放量。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审批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涉嫌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原有项目生产时间不足1年的,年排放量应在不超过批复产能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生产时长(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进行计算。
三、其他有关要求
(一)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健全建设项目vocs排放总量管理台账,严格核定vocs可替代总量指标,重点核查用作替代的削减量是否为企业达标排放后采取治理措施的削减量、或淘汰关停后的削减量,是否有削减量重复使用等情况,进一步规范vocs削减替代工作。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时,应逐级出具vocs总量替代来源审核意见,确保总量指标管理扎实有效。
(二)本通知中所称的原有项目,包括同一厂址内该建设单位的全部已投产、已批复环评文件但尚未投产的建设项目。技改或改扩建后全厂排放量,包括该技改或改扩建项目排放量,以及同一厂址内该建设单位全部原有项目的排放量。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9月2日